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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产约定为夫妻共有后 可否反悔?

发布时间: 2017-11-24 10:57:38

来源: 每日商报

分类: 国内动态


2012年5月黄某和李某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黄某婚前购买的一套商品房。一年后,妻子李某发现黄某对婚姻不忠,便要求黄某在房产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为此,双方于2013年11月签了一份协议,内容包括:(1)夫妻双方必须忠诚对待对方,不得有意欺骗对方;(2)黄某名下房屋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在1个月内办结加名手续。

协议签订后,黄某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变更手续,李某的名字一直没有加上,导致夫妻关系日益紧张。近期李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主张对该套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但黄某认为,当初签订协议约定在房产证上加上李某的名字,其法律性质属于赠与,由于一直没有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他现在有权撤销该赠与合同,李某无权分割该房产。那么,在双方约定婚前房产为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未办变更手续能反悔吗?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以及《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在所赠房产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是可以撤销该房屋赠与合同的,但必须明确的是,上述规定适用前提为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个人所有。

本案中,黄某与妻子李某自愿签订书面协议,将自己名下的婚前房产明确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属于夫妻婚内财产约定的性质,而不是单纯的赠与性质,因此本案并不存在赠与撤销的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双方基于自愿,签订书面协议就双方名下财产权属作出约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协议就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本案中,黄某与妻子李某自愿签订协议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对财产作出约定属于有效协议,应当按照协议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至于是否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这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由于该协议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在离婚时李某有权分割该套房产。

责任编辑: yuan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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